谈晨逸:从诉诸战争权到侵略罪——国际社会废弃武力的进程
谈晨逸
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石的国际法是当今国际秩序的基础,源自于此的基本原则包括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他国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事实上,这种和平观并不是天然存在于国际关系中的,而是国际社会在经历了历史的腥风血雨后取得的重要成果。
在国际法形成初期,国家拥有诉诸战争权(jus ad bellum),这被公认为是国家主权内所蕴含的一种自然职能。战争在国际法上履行着两种职能。一方面,战争被视作维护法律的工具,是实现基于国际法的或自称基于国际法的权利主张的一种自助手段,这一概念下的战争被区分为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另一方面,战争又被视作改变法律的工具,执行着使法律适应已改变的情况的职能。[1]
从20世纪开始,国际社会开始了限制战争的努力。1899年的海牙和平会议上,各国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约定“在各国关系中尽可能防止诉诸武力”,并同意“若遇有严重分歧,应在诉诸武力前请求一个或几个友好国家进行斡旋或调停”。一战后,《国际联盟盟约》第12条对争端解决做出规定:“非俟仲裁员裁决或法庭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争。”这两项条约都在程序上对诉诸武力解决争端设置了条件,但尚未彻底禁止战争。直到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才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确立了不得以战争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义务,“废弃以战争为在国家相互关系中施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缔约各国互允,各国间设有争端或冲突,不论属何性质,因何发端,永远不得用和平方法以外的方法解决之。”
第二次世界大战使全世界重新陷入战争的苦难之中,国际社会意识到,对发动战争这么严重的行动,仅仅规定禁止性的国家义务是不够的,还应以个人刑事责任进行惩罚,这在战后审判中被确定为“破坏和平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a)条规定:“破坏和平罪系指,策划、准备、开始或发动一场侵略战争或一场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者参与为实现前述战争而进行的共同计划或共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5(a)条给“侵略战争”增加了“不论是否经过宣战”的定语。《盟国对德国军事管制委员会的第10号法令》也将破坏和平罪定义为“违反国际法和条约发起对他国的侵入和侵略战争”。但是,这些国际文件在界定这一罪名时留下的缺憾是没有对“侵略”做出定义,以致各国对其判定存在争议。
为解决这些未决问题,苏联于1950年11月4日就侵略的定义问题向联合国大会提出一项提案,[2]于是,联合国将此问题放在两条轨道上同时推进。第一条轨道是将侵略定义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在大会内讨论。侵略定义问题于1952年被第一次列入联大会议的议程。此后,经过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侵略定义问题》报告、各会员国发表意见、特别委员会研究与拟定草案、第六委员会和大会审议报告这一系列的磋商,直到1974年,大会终于通过了第3314(XXIX)号“侵略定义”的决议,并在附件《侵略定义》中对“侵略”和“侵略行为”这两个概念做出了界定。第二条轨道是将侵略的定义纳入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专题中。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了该草案,在第16条以“侵略罪”这一术语替代“破坏和平罪”,具体表述为:“作为领导者或组织者,积极参与或命令策划、准备、开始或发动一国实行之侵略行为的个人,应对侵略罪行负责。”
经过前述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1998年《罗马规约》第5条终于将“侵略罪”作为一项国际罪行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同时,由于各缔约国对“侵略罪”定义的分歧太大,规约第5(2)条第和第123(1)条规定,《罗马规约》生效七年后,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一次审查会议,审查对规约的任何修正案,包括界定第5条所列的侵略罪的定义及国际刑事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在这之后,法院才能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审查会议于2010年在坎帕拉召开,会议期间通过了一项修正《罗马规约》的决议,新增关于侵略罪定义的第8条之二。这一条款大量借鉴了1974年联合国大会《侵略定义》的内容,第1款规定:“侵略罪是指,具备有效控制或指挥一国政治或军事行动的职权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并且,此种侵略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和规模应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第2款进一步界定了“侵略行为”,首先,对其含义做出一般性的解释:“一国使用武力或以违反《联合国宪章》的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其次,列举了7类具体的侵略行为。2016年6月26日,巴勒斯坦作为第30个缔约国批准了该修正案;2017年12月,《罗马规约》第16届缔约大会最终通过决议,决定于2018年7月17日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的管辖权。自此,侵略罪终于成为了一项可以在常设性国际法院被定罪量刑的罪名。
回顾整个国际法史,战争并非自古就非法,而是随着一百多年人类文明的进步,才被认定为一项国际罪行,并处以个人刑事责任的,也是世界各国人民在废弃武力、追求和平的觉醒过程中取得的宝贵成果,需要整个国际社会共同珍惜、维护。
参考资料
[1] [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29-130页。
[2] UN Doc. A/C.1/608.